序号 |
类别 |
事项名称及数量 |
实施依据 |
实施单位 |
合计 |
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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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行政处罚 |
共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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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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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明码标价行为的处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2010年第585号)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兴安县物价检查所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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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 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兴安县物价检查所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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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施行)第二十一条: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
兴安县物价检查所 |
二 |
行政征收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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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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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1〕53号)第四条: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对部分垄断行业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时,安排提取一部分;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一部分。 |
县物价局、县财政局 |
三 |
行政给付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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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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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1〕53号)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
县物价局、县财政局 |
四 |
行政检查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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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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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2010年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兴安县物价检查所 |
五 |
行政确认 |
共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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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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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涉纪涉税财物价格鉴定、价格认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日公布施行)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
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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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1074号)第四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第六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 |
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 |
六 |
其他权力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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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行政许可 |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第十八条:“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县物价局 |